工商社論》設計專利的強制授權應屬可行

 

 

工商時報

 

主筆室
本報社論日前以「智財法院判決下獨立汽車零件製造商的命運」為題,評述智慧財產法院德商戴姆勒(賓士汽車)公司訴車燈零件廠帝寶公司一案判決,該文經該案承辦法官以「司法裁判與產業政策發展」一文,在本報名家評論回應。對於現已調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庭長的蔡志宏法官關心,並願意回應社會輿論所顯示的開放心態,我們高度讚許。目前司法院所推動的司法改革,正是欠缺此種開放心態,以致於處處碰壁、引起許多爭議。

 

在面對國內產業發展需求與國際權利人利益衝突時,蔡庭長「基於依法判決的誡命」,「選擇經國家明文立法保障的產業」,並認為其判決「應該是很容易理解的選擇」。確實,我國專利法明文保護設計專利,並沒有歐盟設計規則第110條的維修免責條款規定:「為修復複雜產品原本外觀而使用之零件,不受設計保護。」對此,王雅泠律師日前曾在本報名家評論以「國際維修免責條款立法趨勢與觀察」為題,鼓吹「維修免責條款」入法。

 

在此,我們想論辯的是,我國汽車零件商多年向設計專利權人爭取、卻無法取得合法授權的抗辯主張,是否真的欠缺法理支持、不值法院一顧?我們的主張是,如果設計專利能夠強制授權,台灣汽車零件廠商可以合法製造銷售與汽車原廠車輛切合相配的零件,增加市場競爭,而汽車原廠仍然可從中取得合理授權金、處境會比在維修免責條款下完全無法取得任何報酬或授權金要好得多,而且消費者在原廠正牌零件外還有副廠零件可選擇,尤其是當原廠正牌零件不再生產的情形,這種多贏局面難道不也是「很容易理解的選擇」?

 

問題是國際與我國規範允許設計專利強制授權嗎?

 

巴黎公約第五條規定,為救濟包括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專利的專利濫用行為,會員國可允許強制授權第三人使用,新型專利準用此強制授權規定,並未規定設計專利強制授權。

 

但是回顧該條的修改歷史,其實在1934年倫敦修正會議時,地主英國及巴黎公約聯盟國際事務局原本準備提案明文禁止對設計專利強制授權,結果因為捷克與南斯拉夫反對而未通過。因此巴黎公約會員確實是可以對設計專利強制授權。

 

英國註冊設計法與未註冊設計法均允許基於促進市場競爭的考慮而對設計專利強制授權。其1988年著作、設計及專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第238條規定,未註冊設計權人拒絕以合理條件授權,導致主管部長或競爭暨市場局認為有必要介入時,得廢止或修改該等條件,並得或使任何有需要使用該設計的人均有權使用(available as of right)。當事人若對於此種設計專利強制授權的條件無法達成協議,由智慧財產局長決定之。同法第270條對註冊設計權有相同規定。

 

我國專利法第87條及第120條允許對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強制授權,但是第142條卻未準用該二條規定,以致於無法依據專利法對設計專利強制授權。但是專利法第87條「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可強制授權的規定,其實就是出於維護市場競爭的考量,因此同樣的結論應該可從公平交易法第9條(濫用市場地位)、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46條(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規定)及第29條(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推導而出適用於設計專利。

 

事實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在2004年的Spundfass一案就承認,在德國專利法強制授權規定之外,仍然可以依據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的規定得出專利強制授權的相同結論。

 

智慧財產法院及公平會豈能不深思?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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